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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交易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参与者业务的正常进行,交易中心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办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发[2012]37号)等法律法规及《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沪府规[2019]8等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适用于交易商的管理。

第三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等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章 交易商管理

第四条  交易商是指经交易中心认可,获得交易中心交易商资格的机构或合格投资者。交易中心设立交易商准入及退出制度,以规范交易商行为,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及监督其切实履行相关义务,并进一步防范交易风险。

第五条  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成为交易商或参与市场交易。

第六条  交易商的准入,申请成为交易中心交易商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        从事与市场交易商品相关的贸易、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境内外企业法人;

(二)        可经营大宗含税现货保税商品并具备经营该商品所需的资质;

(三)        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组织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四)        具有行业背景及良好的资信和商誉,通过交易中心的信用体系认证;

(五)        承认并遵守中心的业务规则及规章制度;

(六)        交易中心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在准予交易商入市前,交易中心将对其进行信用评估,对评估合格的企业准予入市。交易中心将跟踪所有入市的交易商的交易、交收行为,并建立信用评估档案(详见《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方案-信用评估体系细则》)。

第八条  交易中心将与交易商签订入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对已签订入市协议的交易商,交易中心将赋予其唯一的交易商代码和密码。

第十条  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交易中心的平台进行采购、销售活动;

(二)        使用交易中心提供的有关设施,享有中心提供的交易、结算、交收和信息等服务;

(三)        参加交易中心举办的业务培训;

(四)        对交易中心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或建议;

(五)        交易中心规定可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规则及交易中心其它业务规则、规章制度和相关规定,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督,配合中心的工作;

(二)        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三)        保护好自己的交易商代码和交易密码,并对因其交易商资格的使用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四)        严格履行交易合同,并对其在交易中心成交的交易合同承担风险责任;

(五)        主动了解交易中心发布的业务信息、公告和各项制度;

(六)        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        爱护中心设施,维护中心声誉;

(八)        按中心规定的标准配备有关网络设施;

(九)        交易中心规定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交易商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于该事件发生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书面通知中心: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二)        企业注册资本金额发生变动;

(三)        企业名称和营业场所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

(四)        经营范围及其它事项发生变更;

(五)        授权委托人发生变更;

(六)        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七)        交易中心规定应报告的其它事项。

交易商因未及时将上述信息向中心报告而造成中心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如交易商拟退出交易中心,应提前至少一个月提交报告并制定处置方案。交易中心将交易商退出公告及处置方案通知其他交易商及其他相关主体,并以合理显著方式公示,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风险,如注销电子仓单、撤销挂牌、结清已完成交易及交收、结清交易手续费及交收手续费、清理债权债务等,确保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有权对交易商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并在必要时采取警告、暂停交易资格、暂时冻结账户、公示异常行为等方式。异常交易行为包括:

(一)        出现疑似自买自卖行为;

(二)        出现疑似与其他交易商勾结虚假交易的行为;

(三)        出现明显背离市场行情的挂牌价格;

(四)        出现明显背离正常交易量的挂牌;

(五)        出现异常资金变化;

(六)        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取消其交易商资格。如交易商行为构成违法或造成对其他交易商实际损害的,交易中心有义务配合相关机构及受损害交易商进行取证等行为: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        严重违反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三)        违反入市协议约定或拒不执行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

(四)        未按交易中心规定缴纳各项费用的;

第十六条   交易商与交易中心或其他市场参与者间产生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依法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

第十八条  管理办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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